大陸船員暫置期間重大緊急事件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2018/04/17
大陸船員暫置期間重大緊急事件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 日農授漁字第1071325318 A號令修正發布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有效防處大陸船員於岸置處所及暫置區域內暫置期間,發生騷(暴)亂及重大疾病等緊急事件,依據國家安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海岸巡防法、警察法、災害防救法、消防法、傳染病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漁業法及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及行政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研商大陸船員管理有關事宜會議」結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重大緊急事件類別如下:
(一) 治安事件:指發生鬥毆、群起鼓譟、聚眾要脅怠工、挾持人員、故意破壞、暴動等情事。
(二) 疫病事件:指發生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之疾病。
(三) 災害事件:指發生火災、風災等足以威脅人命、公共安全等情事。
(四) 劫船事件:指發生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劫持漁船或船員情事。
(五) 其他重大事故事件。
三、 本處理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聯繫相關機關(單位)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應辦事項。
配合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涉及大陸船員案件,指導及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與大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中央督導及地方執行機關如下:
(一) 中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法務部、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二) 地方:
1、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漁政、警察、消防、衛生及環境保護機關(單位)。
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轄當地海岸巡防機關。
3、法務部所屬當地檢察機關。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結合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成立之會報,依本處理原則訂定各種緊急事件具體因應作為及各機關(單位)相互間聯絡通報體系,並定期辦理演練。
五、大陸船員暫置期間發生治安事件,處理如下:
(一) 岸置處所管理人員、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發現後,應即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
(二) 海岸巡防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本於權責於第一時間就近處置,必要時,依下列案件屬性,通知相關機關(單位)共同處理:
1、鬥毆:
(1) 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政人員、漁會及仲介機構派員前往溝通疏導。
(2) 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理。
2、群起鼓譟、聚眾要脅怠工:
(1) 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政人員、漁會及仲介機構派員前往溝通疏導。
(2) 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理。
(3) 通知檢察機關指揮偵處。
3、挾持人員、故意破壞、暴動:
(1) 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政人員、漁會及仲介機構派員前往溝通疏導。
(2) 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理。
(3) 通知檢察機關指揮偵處。
(4) 遇有緊急救援事件情形發生時,通知消防機關前往處理。
(三) 各機關分工事項如下:
1、直轄市、縣(市)政府:
(1) 遇有重大治安事件,需各相關機關(單位)共同處理時,應指派適當階層人員擔任指揮官,負責現場整合調度、溝通協調及統一對外說明事宜。
(2) 安撫疏導大陸船員情緒,避免事件擴大。
(3) 提供涉案大陸船員及其僱用之漁船船主或仲介機構等基本資料。
(4) 相關後續行政處分事宜。
2、檢察機關:涉及刑事案件指揮及後續偵處事宜。
3、海岸巡防機關:
(1) 治安事件第一時間之處置及蒐證。
(2) 必要時,依案件屬性,通知相關機關(單位)共同處理。
(3) 依指揮官或檢察官指示,配合處理行政事項或刑事偵辦相關事宜。
4、警察機關:
(1) 接獲海岸巡防機關通報後,前往處置。
(2) 依指揮官或檢察官指示,配合處理行政事項或刑事偵辦相關事宜。
5、消防機關:救災、傷病患送醫及其他緊急事件救援事宜。
6、漁會及仲介機構:有關溝通聯繫事宜。
7、岸置處所經營人:
(1) 事件之通報。
(2) 掌握收容大陸船員人數及基本資料。
(3) 與大陸船員溝通協調。
8、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
(1) 事件之通報。
(2) 與大陸船員溝通協調。
(3) 依管理辦法規定應辦事宜。
六、大陸船員暫置期間發生疫病事件,處理如下:
(一) 岸置處所管理人員、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發現大陸船員身體不適,應即通知漁船船主或由漁船船主依管理辦法及「大陸船員暫置岸置處所或漁港暫置區域外出就醫管理注意事項」規定申請外出就醫;若有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病人時,岸置處所管理人員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
(二) 醫療機構發現大陸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報當地衛生機關處理。
(三) 當地衛生機關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政人員,並會同前往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瞭解疫情,視疫情狀況依法採取適當處置措施。
(四) 各機關分工事項如下: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適當場所供大陸船員臨時暫置及配合執行之衛生機關或醫療機構所採取適當處置措施。
2、衛生機關:疫情研判及採取適當處置措施。
3、海岸巡防機關:協助大陸船員隔離臨時暫置及負責管轄區域內指定之適當場所周邊之人員管制事宜。
4、警察機關:管轄區域內指定之適當場所周邊之人員管制事宜。
5、漁會及仲介機構:協助指定之適當場所安排及與漁船船主溝通聯繫事宜。
6、岸置處所經營人:大陸船員臨時暫置之內部管理及生活照料事宜。
7、 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大陸船員臨時暫置之內部管理及生活照料事宜。
8、環境保護機關:配合衛生機關視疫情狀況,進行環境衛生維持之緊急應變協處。
七、大陸船員暫置期間發生火災事件,處理如下:
(一) 岸置處所管理人員、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應即通知當地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
(二) 海岸巡防機關接獲通報後,除即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機關外,應即派員前往現場維持秩序及必要人員管制疏散作為。
(三) 消防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派員處理。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災情,將大陸船員疏散至岸置處所暫置、指定之適當場所或同意之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五) 各機關分工事項如下:
1、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適當場所供原暫置於岸置處所之大陸船員臨時暫置及火災善後事宜。
2、海岸巡防機關:協助火災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管制疏散事宜、管轄區域內指定之適當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國及治安維護事宜。
3、警察機關:管轄區域內指定之適當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國及治安維護事宜。
4、消防機關:滅火、傷病患送醫、其他緊急救援事宜。
5、漁會:協助指定之適當場所安排及與漁船船主溝通聯繫事宜。
6、岸置處所經營人:大陸船員臨時暫置之內部管理及生活照料事宜。
7、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協助仲介機構於大陸船員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之內部管理及生活照料事宜。
8、仲介機構:將大陸船員帶至岸置處所暫置,或至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之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並負責大陸船員臨時暫置期間之內部管理及生活照料,與漁船船主溝通聯繫事宜。
八、大陸船員暫置期間發生颱風侵襲事件,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颱風期間漁船進港及船員避風處理原則辦理。
九、大陸船員暫置期間發生劫船事件,處理如下:
(一) 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發現大陸船員劫持漁船或船員,且無法制止時,應即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
(二) 海岸巡防機關接獲通報或主動發現大陸船員劫船出海時,應即派員處理;如漁船尚在漁港內,應即禁止漁船出海,如漁船已強行出港,應即通知當地海上巡防艦艇攔截強制帶返,並將涉案大陸船員逮捕調查,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 本點未規範者,依「民用機場、航空器、港口、船舶遭受劫持或破壞事件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四) 各機關分工事項如下:
1、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涉案大陸船員及其僱用漁船船主或仲介機構等基本資料。
2、海岸巡防機關:劫船事件之處理、攔截及救援事宜。
3、警察機關:支援協助海岸巡防機關處理漁港區內之劫船事件。
4、檢察機關:涉及刑事案件之指揮偵處事宜。
5、消防機關:執行救災、傷病患送醫及其他緊急事件救援任務。
6、漁會及仲介機構:有關溝通聯繫事宜。
7、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依管理辦法規定應辦事宜。
十、 大陸船員暫置期間發生其他重大危安事件事件,視案件性質,比照第五點至第九點之分工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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